Page 55 - 清流雙月刊 NO.4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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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令天地










               〈貪污條例〉已有百年以上歷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嚴懲?即非無探究空間。嗣後,在知識分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子聲援及法學教授召開多次研討會建言
                 本條例源遠流長,最早可追溯至民國 3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下, 將國立大學教授此類行為全數排除本
            年袁世凱公布《官吏犯贓治罪條例》、歷經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條例之適用,若教授有中飽私囊行為則改
            9年北洋政府之《辦賑犯罪懲治暫行條例》,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依〈刑法〉詐欺罪論處;雖澈底為大學教
            27 年國民政府公布《懲治貪污暫行條例》,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授解套,卻也被批評有因人設事之嫌,並
            至 32 年修正更名為《懲治貪污條例》,並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未及於其他種類公務員。
            為 52 年現行〈貪污條例〉所繼承。


                 我國〈刑法〉對公務員貪瀆行為主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德、日兩國刑法與我國比較
            規定於〈刑法〉瀆職罪章,唯因另訂〈貪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我國〈刑法〉長期模仿德國、日本,每
            污條例〉優先適用,對〈刑法〉中相同行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次修法皆以該二國為依歸,而德國、日本之
            為大幅加重本刑,其第 4 至 6 條將公務員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吏治在全球亦係排名前段,《日本刑法》與
            貪污行為分為 3 級,分別處無期徒刑或 10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我國〈刑法〉類似,規定普通收賄罪(5 年
            年以上、7 年以上、5 年以上有期徒刑,並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下)、受託收賄罪(7 年以下)、事前收
            可併科高額罰金,十分嚴厲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賄罪(5年以下)、加重收賄罪(1 年以上)、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
                 本案韓將軍即係觸犯第 2 級貪污罪,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斡旋收賄罪(5 年以下)等; 唯日本並未
            法定刑為 7 年以上,即令金額僅 2 千餘元,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另設特別刑法處罰,其刑度與我國普通〈刑

            法院予以減刑一次亦需判處 4 年 6 月徒刑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〉亦大致相同,是其對於公務員之對待,
            因此,雖然輿論普遍對此判決認為情輕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與我國迥然不同。

            重,不符比例原則,但歷審法院在法律適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《德國刑法》公務員收賄罪法定刑為
            用上卻難謂有所違誤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月以上 5 年以下徒刑,情節輕微者,處 3
                 與韓豫平案類似,100 年檢調單位調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年以下徒刑或科罰金;法官收賄罪法定刑

            查國立大學教授長期以不實發票核銷詐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為 1 年以上 10 年以下,情節輕微者,處 6
            國科會經費案,據查共有約 1,500 名大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月以上 5 年以下徒刑;其公務員收賄行為

            教授涉案,檢調陸續約談其中約 700 人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在〈刑法〉法定刑光譜中,大抵與普通傷害
            惟大多數人僅因貪圖方便,在採購、核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罪、普通竊盜罪、詐欺罪、背信罪等財產犯

            上便宜行事,而有偽造公文書等行為,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罪相當。     3
            徑雖屬不當,但是否要適用〈貪污條例〉



            1   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。
            2   1980 年代日本並以「洛克希德案」為契機,提高部分收賄犯罪之法定刑,並將行賄罪之罰金金額提高。日本學說上認為貪污犯罪保護
              法益係職務行為之公正性及對此的社會一般信賴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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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       僅於法官收賄罪與重傷罪、危險傷害罪、加重竊盜罪相當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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