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61 - 清流雙月刊 NO.5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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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令天地
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資;另同條第 3 款規
定,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資,如店家
欲透過取得消費者信用卡卡號以確認特
定自然人身分,屬《個資法》上蒐集
個資行為,自應符合《個資法》第 19
條第 1 項各款有關非公務機關(指公
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、法人或其他團
體)蒐集個資合法事由規定。
非公務機關向當事人蒐集個資
時,除有《個資法》第 8 條第 2 項得
免為告知之情形者外,應依法履行告知
義務,告知方式得以言詞、書面、電話、
簡訊、電子郵件、傳真、電子文件或其他
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
之,而告知方式亦非以書面為限,且未要
加密資料雖無法直接識別特定當事人,但若可對照、
組合、連結識別特定者,仍屬《個資法》所稱之個資。 求當事人簽署。
三、個資當事人得授權他人代為行使其
權利
個資當事人對保有其個資之公務機關
或非公務機關有查詢、請求閱覽之權利,
除有《個資法》第 10 條但書所列得拒
絕提供之情形者外,前述機關應依當
事人請求,就所蒐集之當事人個資答
覆查詢、提供閱覽。另依《民法》第
103 條第 1 項規定,代理人於代理權限
內,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,直接
對本人發生效力。故當事人自得授權其代
理人行使上開權利,惟有關代理權限之有
無及其範圍,則屬個案事實認定。
店家欲透過取得消費者信用卡卡號以確認特定自然人
身分,屬《個資法》上蒐集個資行為,應符合《個資
法》第 19 條第 1 項有關蒐集個資合法事由規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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