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四、檢舉人不得要求公務機關提供被檢舉人 制,有關當事人行使刪除其個資之權利,
違反行政罰之受裁罰法條及罰鍰金額 仍應依《個資法》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,
亦即個資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
《個資法》第 3 條第 1 款係保障個資
時,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,刪除、停
當事人對其個資之使用有知悉權,僅由該
止處理或利用該個資,但因執行職務或業
筆個資之當事人所享有,亦即僅賦予個資
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,不在此
之本人查詢、閱覽及複製其個資之權利,
限。有關前項但書於《個資法施行細則》
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公務機關提供他人個
第 21 條明定 3 種情形:(一)有法令規
資之權利。公務機關蒐集、處理被檢舉人
定或契約約定之保存期限;(二)有理由
裁罰之相關資料,原係基於行政裁罰、行
足認刪除將侵害當事人值得保護之利益;
政調查之特定目的,如擬提供非該裁罰案
(三)其他不能刪除之正當事由。
件之當事人查詢,則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,
應有《個資法》第 16 條但書所列各款情 如蒐集個資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
形之一(如法律明文規定、經當事人同意 滿時,當事人就其個資雖有請求刪除之權
等),始得為之。 利,惟「有法令規定之保存期限」,公務
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仍得拒絕當事人刪除之
五、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不得逕依當事
請求,上述保存期限宜注意《個資法》第
人請求即刪除其個資
5 條比例原則,避免對於個資為不必要之
《個資法》第 3 條第 5 款僅規定當 蒐集、處理或利用。
事人就其個資之刪除權不得預先拋棄或限
六、公務機關不得請電信公司提供行動用
戶資料進行電話訪問
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631 號解釋理由
書,《憲法》第 12 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
訊之自由,⋯⋯國家若採取限制手段,
除應有法律依據外,限制之要件
應具體、明確,不得逾越必要
之範圍,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
理、正當。如《電信法》第
7 條第 1 項規定,電信事業
或其服務人員對於電信之有
無及其內容,應嚴守秘密;另
《個資法》第 3 條第 1 款係保障個資當事人對其個資
之使用有知悉權,僅由該筆個資之當事人所享有,即 《電信管理法》第 9 條第 1 項亦
僅賦予個資本人查詢、閱覽及複製其個資之權利,未
賦予人民請求公務機關提供他人個資之權利。 明文,電信事業對於用戶之通信紀錄及帳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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