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62 - 清流雙月刊 NO.5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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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    四、檢舉人不得要求公務機關提供被檢舉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制,有關當事人行使刪除其個資之權利,

                 違反行政罰之受裁罰法條及罰鍰金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仍應依《個資法》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,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亦即個資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
                 《個資法》第 3 條第 1 款係保障個資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時,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,刪除、停
            當事人對其個資之使用有知悉權,僅由該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止處理或利用該個資,但因執行職務或業
            筆個資之當事人所享有,亦即僅賦予個資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,不在此
            之本人查詢、閱覽及複製其個資之權利,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限。有關前項但書於《個資法施行細則》
            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公務機關提供他人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21 條明定 3 種情形:(一)有法令規
            資之權利。公務機關蒐集、處理被檢舉人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定或契約約定之保存期限;(二)有理由
            裁罰之相關資料,原係基於行政裁罰、行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足認刪除將侵害當事人值得保護之利益;
            政調查之特定目的,如擬提供非該裁罰案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(三)其他不能刪除之正當事由。
            件之當事人查詢,則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,

            應有《個資法》第 16 條但書所列各款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如蒐集個資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

            形之一(如法律明文規定、經當事人同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滿時,當事人就其個資雖有請求刪除之權
            等),始得為之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利,惟「有法令規定之保存期限」,公務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仍得拒絕當事人刪除之
            五、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不得逕依當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請求,上述保存期限宜注意《個資法》第
                 人請求即刪除其個資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條比例原則,避免對於個資為不必要之
                 《個資法》第 3 條第 5 款僅規定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蒐集、處理或利用。

            事人就其個資之刪除權不得預先拋棄或限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、公務機關不得請電信公司提供行動用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戶資料進行電話訪問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631 號解釋理由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書,《憲法》第 12 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訊之自由,⋯⋯國家若採取限制手段,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除應有法律依據外,限制之要件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應具體、明確,不得逾越必要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之範圍,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理、正當。如《電信法》第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條第 1 項規定,電信事業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或其服務人員對於電信之有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無及其內容,應嚴守秘密;另
             《個資法》第 3 條第 1 款係保障個資當事人對其個資
             之使用有知悉權,僅由該筆個資之當事人所享有,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《電信管理法》第 9 條第 1 項亦
             僅賦予個資本人查詢、閱覽及複製其個資之權利,未
             賦予人民請求公務機關提供他人個資之權利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明文,電信事業對於用戶之通信紀錄及帳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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