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八、公務機關調閱學員出入境資料似不符
特定目的外利用之要件
《個資法》第16條但書第4款所稱「為
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」屬不確定法律
概念,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認定之,例如醫
院為免除病人生命、身體之危險,向戶政
事務所請求提供無自主能力之患者親屬戶
籍資料,以通知患者親屬協處相關事宜,
若戶政事務所提供患者親屬戶籍資料,可
業者蒐集未成年學童之個資,須踐行《個資法》相
關法定之應告知事項,其方式應符合學童之年齡、 認係為防止患者權益之重大危害。
生活經驗及理解能力,以容易理解、清楚簡單之語
言或文字為之,並使其充分瞭解個資後續之利用。
公務機關蒐集、處理或利用個資,應
符合《個資法》第 5 條及《行政程序法》
符合《個資法》第 7 條第 1 項所稱同意之 第 7 條比例原則之要求,於執行法定職務
規定,而業者就當事人同意合法要件之事 「必要範圍內」為之,且不得逾越特定目
實亦應負舉證責任。 的之「必要範圍」,而所採取之方法,應
符合適當性、必要性及狹義之比例原則。
《個資法》第 7 條第 3 項明定,公務
是以,公務機關若為調查學員有無申請不
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明確告知當事人第 8 條
實事假違反請假規定,並以避免影響學員
第 1 項各款應告知事項時,當事人如未表
全體權益及日後民眾權益等為由,請內政
示拒絕,並已提供其個資者,推定當事人
部移民署提供特定學員申請事假期間之出
表示同意。是以,若業者欲透過「推定同
入境資料,藉以作為提報公務人員保障暨
意」之方式取得個資,除應盡告知義務且
培訓委員會廢止該員受訓資格之關鍵證明
明確告知外,尚須符合「當事人未表示拒
文件,似未達「重大」危害之程度。
絕」及「當事人已提供其個資」兩項要件,
始得為之。所謂「當事人未表示拒絕」, 九、個人架設線上族譜網站並不適用《個
指當事人在正面選擇同意與否之模式下進 資法》第 51 條排除條款
行,否則有「預設同意」之虞;所稱「當
依《個資法》第 5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
事人已提供其個資」,係當事人有自行提
定,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,
供個資之積極行為,倘預設自動上傳而取
而蒐集、處理或利用個資,不適用《個資
得個資,縱當事人未表示拒絕,仍不符合
法》規定。其立法理由係自然人為單純個
推定同意之要件。此外,關於未成年人行
人(如社交活動等)或家庭活動(如建立
使《個資法》上相關權利,應回歸適用《民
親友通訊錄等)而蒐集、處理或利用個資,
法》有關行為能力之一般性規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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