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64 - 清流雙月刊 NO.5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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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八、公務機關調閱學員出入境資料似不符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特定目的外利用之要件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《個資法》第16條但書第4款所稱「為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」屬不確定法律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概念,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認定之,例如醫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院為免除病人生命、身體之危險,向戶政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事務所請求提供無自主能力之患者親屬戶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籍資料,以通知患者親屬協處相關事宜,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若戶政事務所提供患者親屬戶籍資料,可
             業者蒐集未成年學童之個資,須踐行《個資法》相
             關法定之應告知事項,其方式應符合學童之年齡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認係為防止患者權益之重大危害。
             生活經驗及理解能力,以容易理解、清楚簡單之語
             言或文字為之,並使其充分瞭解個資後續之利用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公務機關蒐集、處理或利用個資,應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符合《個資法》第 5 條及《行政程序法》

            符合《個資法》第 7 條第 1 項所稱同意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7 條比例原則之要求,於執行法定職務

            規定,而業者就當事人同意合法要件之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「必要範圍內」為之,且不得逾越特定目
            實亦應負舉證責任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的之「必要範圍」,而所採取之方法,應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符合適當性、必要性及狹義之比例原則。
                 《個資法》第 7 條第 3 項明定,公務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是以,公務機關若為調查學員有無申請不
            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明確告知當事人第 8 條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實事假違反請假規定,並以避免影響學員
            第 1 項各款應告知事項時,當事人如未表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全體權益及日後民眾權益等為由,請內政
            示拒絕,並已提供其個資者,推定當事人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部移民署提供特定學員申請事假期間之出
            表示同意。是以,若業者欲透過「推定同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入境資料,藉以作為提報公務人員保障暨
            意」之方式取得個資,除應盡告知義務且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培訓委員會廢止該員受訓資格之關鍵證明
            明確告知外,尚須符合「當事人未表示拒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件,似未達「重大」危害之程度。
            絕」及「當事人已提供其個資」兩項要件,
            始得為之。所謂「當事人未表示拒絕」,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九、個人架設線上族譜網站並不適用《個
            指當事人在正面選擇同意與否之模式下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資法》第 51 條排除條款

            行,否則有「預設同意」之虞;所稱「當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依《個資法》第 5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
            事人已提供其個資」,係當事人有自行提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定,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,
            供個資之積極行為,倘預設自動上傳而取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而蒐集、處理或利用個資,不適用《個資
            得個資,縱當事人未表示拒絕,仍不符合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》規定。其立法理由係自然人為單純個
            推定同意之要件。此外,關於未成年人行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人(如社交活動等)或家庭活動(如建立
            使《個資法》上相關權利,應回歸適用《民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親友通訊錄等)而蒐集、處理或利用個資,
            法》有關行為能力之一般性規定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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