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39 - 清流雙月刊 NO.3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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MJIB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哀慟之後











                 本案駕駛係一行為同時觸犯〈刑法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,甚或心存任其發生

            第 183 條傾覆現有人所在交通工具罪第 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者,論以「間接故意」;但若行為人主觀
            項過失犯,及第 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。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雖然預見構成要件之實現,卻樂觀認為

            第 55 條想像競合規定,從一重論以過失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不至於發生,則構成「有認識過失」。行
            死罪,最重亦僅能處 5 年有期徒刑,顯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為人一念之別,刑罰對待即天差地別。

            難以平復國人之道德義憤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件,法界雖曾認為,其刑責恐由過

                 現行〈刑法〉同樣造成被害人死亡,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失致死推升為「不作為殺人」,惟檢方針
            嫌犯主觀上出於故意成立殺人罪,法定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對所有犯罪事實進行評斷,僅能以過失致

            為 10 年以上、無期徒刑或死刑;若主觀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死等罪嫌起訴,故現行過失致死罪之上限
            出於過失,則依過失致死罪處 5 年以下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有必要修法適度提高,拉近與殺人罪的刑

            拘役或罰金,對行為人影響極大。然而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度,才能滿足國人對公平正義的法律情感。
            為人主觀上預見可能發生不幸結果,而其

 臺鐵太魯閣號因工程車滑落釀成 49 人死亡的重大災害事故,工程車駕駛刑責備受關注。(圖片
 來源: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,https://www.ttsb.gov.tw/1133/1178/1179/29524/post)


 此外,對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交  第 276 條過失致死罪:因過失致人於

 通工具的犯罪行為,因而導致死亡或重傷  死者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

 結果者,亦增訂加重結果犯處罰之必要,  元以下罰金。犯前項之罪,其情節重大者,
 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。 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;其情節重

 大且因而致三人以上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
 〈刑法〉修正後條文 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                  為避免重大公眾運輸及公安事故有情重法輕之情形,將進行〈刑法〉條文修正。(圖片來源:行政院,
 第 183 條傾覆破壞現有人所在交通工  https://www.ey.gov.tw/Page/9277F759E41CCD91/c055b9c6-f5d5-4676-9c49-297db88d5260)
 本案刑責
 具罪: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車、電車
 難以平復國人之道德義憤
 或其他供水、陸、空公眾運輸之舟、車、

 航空機者,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  太魯閣出軌意外鑑定報告認係工程車
 刑。犯前項之罪,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  未拉手煞車釀禍,造成慘重傷亡。本案工

 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;致重傷者,  程車駕駛應注意、能注意卻不注意,可能
 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。因過失  構成〈刑法〉過失犯;但若其忘記或未拉

 犯第 1 項之罪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  好手煞車,預見工程車可能自邊坡滑落,
 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;其情節重大者,  肇生事故,而主觀上仍抱持無所謂,即可

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  論以故意殺人罪。故行為人當下的內心心
 罰金。  理情狀為何?至關重大,需要檢察官精密
                  檢方針對犯罪事實進行評斷,因工程車駕駛於事發前後有「吊車」與「打電話」等客觀事實的作為,
 偵查才能認定。          僅能以過失致死等罪嫌起訴。(圖片來源: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)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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